天津房地產交易擬出新規!事關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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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交易當事人自願選擇是否接受託管銀行資金託管服務。房地產經紀機構、從業人員不得代收代付交易資金,不得優勢強制提供擔保、金融等相關服務。本辦法所稱存量房屋,是指已被購買或者自建並已取得不動產權屬證書的房屋。市房地產市場服務中心和濱海新區住房和建設事務服務中心是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資金監管機构。市和區房屋交易管理部門與不動產登記經辦機構按照職能分工配合辦理存量房屋交易資金監管相關業務。

為維護房地產交易秩序,日前,天津市住建委會同有關部門擬訂了《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資金監管辦法(征求意見稿)》,並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徵求意見稿涵蓋20條內容,對存量房屋交易資金的監管進行規範,以保證存量房屋交易資金安全,保護交易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

徵求意見稿提出:

存量房屋交易資金監管遵循政府監督、銀行託管、自願選擇、無償服務的原則。交易當事人自願選擇是否接受託管銀行資金託管服務

房地產經紀機構、從業人員不得代收代付交易資金,不得優勢強制提供擔保、金融等相關服務。

辦法擬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存量房屋

本辦法所稱存量房屋,是指已被購買或者自建並已取得不動產權屬證書的房屋

存量房屋交易資

本辦法所稱存量房屋交易資金,是指存量房屋權利人與買受人簽訂的《天津市存量房屋買賣協議》中約定的房價,包括自有交易資金貸款資金

自有交易資金是指一次性付款的全部房價款貸款付款的首付款

存量房屋交易資金監管部門

市住房城鄉建設委是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資金監管首長部門。

市房地產市場服務中心濱海新區住房和建設事務服務中心是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資金監管機构。其中,市房地產市場服務中心負責本市除濱海新區之外區域的存量房屋交易資金監管工作;濱海新區住房和建設事務服務中心負責濱海新區存量房屋交易資金監管工作。

市和區房屋交易管理部門與不動產登記經辦機構按照職能分工配合辦理存量房屋交易資金監管相關業務。

資金監管機构可以委託商業銀行承擔存量房屋交易資金監管的具體工作。

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資金監管辦法(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為維護房地產交易秩序,規範存量房屋交易資金監督管理,保證存量房屋交易資金安全,保護交易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天津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結合我市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坐落在本市國有土地上的存量房屋進行交易的,其交易資金收付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存量房屋,是指已被購買或者自建並已取得不動產權屬證書的房屋。本辦法所稱存量房屋交易資金,是指存量房屋權利人與買受人簽訂的《天津市存量房屋買賣協議》中約定的房價款,包括自有交易資金和貸款資金。自有交易資金是指一次性付款的全部房價款或貸款付款的首付款。

第三條市住房城鄉建設委是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資金監管首長部門。市房地產市場服務中心和濱海新區住房和建設事務服務中心(以下統稱資金監管機构)是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資金監管機构。其中,市房地產市場服務中心負責本市除濱海新區之外區域的存量房屋交易資金監管工作;濱海新區住房和建設事務服務中心負責濱海新區存量房屋交易資金監管工作。

市和區房屋交易管理部門與不動產登記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登記機构)按照職能分工配合辦理存量房屋交易資金監管相關業務。

資金監管機构可以委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託管銀行)承擔存量房屋交易資金監管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資金監管遵循政府監督、銀行託管、自願選擇、無償服務的原則。

第五條資金監管機构應當通過全市統一的存量房屋交易資金託管服務平臺(以下簡稱服務平臺)與不動產登記系統及各託管銀行資訊系統聯網,實施存量房屋交易資金信息化監管。

第六條商業銀行受託開展存量房屋交易資金監管業務前,應當與資金監管機构簽訂存量房屋交易資金委託監管協定,並為交易當事人提供存量房屋交易資金託管服務。

託管銀行接受資金監管機构的監督,並根據監管機构需求定期提供監管帳戶的對帳單。

第七條交易當事人自願選擇是否接受託管銀行資金託管服務,接受託管服務的,交易當事人自行選擇託管銀行並簽訂《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資金托管協議》(以下簡稱託管協議),將存量房屋自有交易資金存入託管銀行存量房屋交易資金監管帳戶(以下簡稱監管帳戶),由託管銀行實施監管。

買受人需辦理銀行貸款的,貸款資金由貸款銀行依據託管協議支付至出賣人收款帳戶。

第八條託管協議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交易當事人身份資訊及託管銀行的名稱;

(二)存量房屋買賣協定編號、房屋坐落;

(三)監管帳戶戶名、帳號;

(四)交易雙方收款帳戶戶名、帳號;

(五)資金託管期限;

(六)託管資金範圍;

(七)託管資金收存、支付及解除託管退款約定;

(八)託管資金孳息約定;

(九)違約責任;

(十)爭議解决管道。

第九交易雙方選擇自願放弃資金託管服務的,應當簽署自願放弃資金託管服務確認書。交易雙方對未納入託管的交易資金自行承擔相應的資金風險和法律責任。

第十條託管銀行收取買受人存入的託管資金時,應當與服務平臺傳輸的相應電子資訊進行核對,核對無誤後將收款電子資訊傳至服務平臺。

第十一條資金監管機构應當通過服務平臺將託管的自有交易資金到賬資訊傳至不動產登記系統。

交易當事人選擇接受資金託管服務的,登記機构應當在收到託管的自有交易資金到賬資訊後受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申請,並在核准登記後將核准登記資訊自動傳至服務平臺。

第十二條託管銀行應當依據託管協議約定將託管資金劃轉至出賣人的收款帳戶中,同時將支付資訊自動傳至服務平臺。

第十三條網簽存量房屋買賣協定部門應當協助選擇資金託管服務的交易當事人準確錄入託管協議相關資訊,交易雙方應當核對錄入資訊並予以確認。

第十四條收款人用於收取託管資金的收款帳戶不能正常收款的,應當到託管銀行進行收款帳戶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存量房屋轉移登記核准前,交易當事人申請解除資金託管的,應當到託管銀行辦理解除託管手續。託管銀行應當將託管資金及時退回買受人,並將解除託管及退款資訊自動傳至服務平臺。

第十六條如有權機關對託管資金進行査詢、凍結、扣劃,託管銀行應自査詢、凍結、扣劃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向資金監管機构書面報告情况並提供相關材料。

第十七條託管銀行應確保監管帳戶的資金專款專用,不得擠佔、挪(使)用、貪污監管資金。對擠佔、挪(使)用、貪污監管資金等違法違紀行為,託管銀行應承擔相應責任,並嚴肅查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資金監管機构可以終止委託該銀行開展存量房屋交易資金託管業務。

第十八條資金監管機构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怠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組織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組織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追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房地產經紀機構、從業人員不得代收代付交易資金,不得侵佔、挪用交易資金,不得利用客戶資源和資訊優勢強制提供擔保、金融等相關服務。對存在上述情形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及人員由市住房城鄉建設委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依法從嚴查處,暫停網簽,並向社會公示。

濱海新區範圍內由濱海新區住建委責令改正。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資金監管辦法》(津政辦發〔2017〕6號)同時廢止。

來源:天津廣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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